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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视野下的食品安全问题


“民以食为天”,保证食品安全安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无不是各国立法的主要方面。各国也制定了层次不同、部门归属不同的立法来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在立法上通过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一系列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通过法律责任一章对不法经营行为、经营者未尽义务等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刑法中设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制裁严重违法、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公民身体、生命、健康的行为。在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上,刑法具有最终保障性,具有严厉的制裁性。因此,刑法在适用上保持极强的谦抑性。又由于刑法规定过于简单、罪名与刑法设计不合理等因素,刑法与食品安全法衔接不足,并不能充分发挥刑法的最终保障性功能。面对日益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从定罪量刑的角度研究食品安全保证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二、现行食品安全罪刑事规范的不足

现行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主要以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主。在该条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各部分相关之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罪存在以下问题和不足:

(一)严重食品犯罪行为的归类不当。②食品安全具有与人身密切相关、涉及人数多、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社会危害性较大等特点。因此,食品安全罪至少关涉多数人的利益,形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进一步讲,当行为人之行为作用于相对特定之人,如在某一特定时间某一地区的某一类人构成对多数特定人的侵害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可能会成立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可以说,食品安全罪最少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对公共安全形成危害,更进一步对人身健康会形成危害。现行刑法将食品安全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之中,侧重于对经济利益和经济发展的保护,不利于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同时,这样的体系不能反映食品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很好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同时,制定该条的背景是着眼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罪危害公众安全的一面不断突出,将其仍列在经济秩序犯罪显然不合理。③

(三)罪名表述不恰当。法定罪名是立法上对某一犯罪行为的表述。因此,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我国将食品安全罪表述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方面,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不限于生产、销售环节,食品的原材料供应和运输也可能发生食品安全,该表述不具有周延性;另一方面,从字面看,有毒有害食品也是食品,由此食品就包括有毒有害的和健康安全的两类。从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益和刑法严格性的角度以及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现实,食品应仅限于安全健康的,“有毒有害食品”属于可食用制品,应当排除。当前的表述与该条保护食品安全的意旨相违背。

(四)犯罪行为规定过于狭窄,周延性不强。一方面,食品安全存在于食品原料供应、生产加工、运输、贮藏、销售的多个环节,该罪并未对食品原料供应和运输环节的食品安全做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该条指向的“有毒有害食品”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这显然是不全面的,因为食品和食品的结合也可能形成有毒、有害的物质。同时,由于服务业的繁荣,个体工商户大量增加,良莠不齐。我们很难寄希望与生产者、经营者掌握食品安全知识,尤其是食物中毒等方面的知识。 与之相伴的另一个问题是,主体范围的周延性不强。不能涵盖食品原料供应商、贮藏人、食品运输者的行为所致的食品安全事故,也不能用此条追究其责任。

另一问题问题是,缺乏对制售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或用以制造食品行为的规制。该条仅处罚生产、销售的行为,对于上游的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为目的而生产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制。

(五)罚金刑设置不合理。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不同情节,并处罚金。对该条并未规定罚金刑的最低限度还最高限度,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既可能弱化刑罚的威慑力,也可能导致量刑过轻或者过重。同时,未区分法人和自然犯罪主体之不同,对于法人从事这种图利型犯罪彻底剥夺因犯罪所获之收益是十分重要的。④也未对自然人、法人群体内部进行再划分,上述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不同,经营规模不同,对市场产生的影响也不同,应当对自然人、法人主体再划分,依其社会危害性设定罪名。

三、立法完善的建议

我国的食品安全罪以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主,总则和分则第四章、第九章为辅的体系。由于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实施,对食品安全的刑法完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为参照,基于此,应从以下方面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

(一)严密概念,合理归类。修改罪名表述,改变对食品的广义界定,以狭义食品的概念作为立法表述,即食品只应当是卫生、安全、健康的食品。在法定罪名表述上建议采取食品安全罪的表述。依据社会危害性不同,对食品安全进行分层,对于严重食品犯罪行为通过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法律规定处罚。

(二)密切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构建有层次的食品安全保护体系。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原材料、生产、贮藏、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以及不同主体的行为作出规制。一方面,将运输、贮藏等环节的主体及其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依据食品安全法对监管者、标准制定者、检验者等监管者主体、市场中间层主体的行为分别作出规定。

(三)修改罪名表述和构成要件。应当修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表述,去掉有关故意的表述,通过总则的相关内容确定主观方面。在构成要件上,不强调犯罪故意。一方面,通过上述途径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另一方面,对侦查办案、提起公诉提供了一定的帮助。

(四)加大打击力度,对于上游以生产、加工食品为目的的制售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和食品运输、贮藏中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扩大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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