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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摘 要 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日益增加使人们越来越关注食品安全问题,我国刑法在惩治这类犯罪案件过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在处理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规制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也日趋明显。因此有必要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其存在的缺憾,进而对如何完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提出建议,以期解决当前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 食品安全 危害食品安全罪 刑法规制

作者简介:袁静,兰州大学2014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情介绍

(二)本案争论的焦点

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在本案中,岑某在明知高某并没有取得饲料生产资格,在生产饲料的原料、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标准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并出售给广西南宁市振林饲料有限公司生产饲料。其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要件,同时在客体方面、主体方面、主观方面均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显然岑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高某的行为如何进行认定以及该以何罪定罪量刑。

一部分学者认为对于高某的犯罪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我国刑法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质量要求标准的产品。高某生产的不合格猪油被检测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指标,其销售额在50000元以上,其在主观上具有明知其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故意,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了侵犯法益的危险后果,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还有一部分学者主张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首先,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本罪 “食品”的解释包括不适合人食用的物品。 在本案中,高某生产的劣质猪油质量不合格,来源肮脏,对人体的健康会造成极大的危害,而且明知其用于生产和销售的原料来源违反法律的规定,还生产劣质猪油销售来谋取非法利润。该犯罪行为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该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与其人主观恶性相适应,能更好的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于本案,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机关在侦办的过程中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对于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属于一个弹性条款,具有兜底性的特征。所以在本案中,高某的行为首先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即没有办理相关的生产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关部门的检验证书;其次,高某的非法经营行为牟利数额大,情节严重,根据这些已经足以认定其行为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对高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二、对本案罪名的分析与认定

但是,笔者认为本案至关重要的一点,即“地沟油”的检测仍存在缺陷。“地沟油”犯罪的认定,需要相关部门予以检测证明,在本案中只交待了相关部门监测劣质猪油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对于是否有毒有害则没有进一步的监测,这就造成案件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法院对此案的最终判决高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有其合理性。我国目前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多种多样,案情复杂,对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测复杂性导致案件定性难的类似问题也不在少数,这说明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有待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三、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中存在的不足

1.客体定位不科学。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政策指导下,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客体定位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有其科学合理性。不可否认,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不但违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损害了不特定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权意识不断增进,使人们逐渐意识到生命安全高于一切。因此,在目前的形势下,我国刑法应该将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归类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更为科学合理,更能体现我国以人为本的思想和人权主义理念。

2.鉴定标准和鉴定机构存在不足。良好的鉴定方法和鉴定机构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科学的鉴定技术和方法配合统一的鉴定标准,才能为案件提供强有力的证据,准确高效的处理案件。我刑法目前没有对地沟油的鉴定标准、鉴定机构没有统一的规定,以致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相关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增加了困难。在本案中,相关部门的检测结果只是该地沟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至于是否有害,会造成多大的危害则没有具体明确的阐释,这就使案件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罪之间如何定性存在了不确定性。

3.资格刑的缺失。虽然在我国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中有资格刑方面的规定,对于违法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资格方面可以吊销许可证书。但我国刑法目前没有对食品安全方面作出有关资格刑的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以自由刑和财产刑处罚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仍然可以从事类似或者相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在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的过程中,对于危害程度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生产者、经营者,有必要在适用主刑的同时附加资格刑,剥夺其再次从事生产和经营的资格,这样可以起到很好的惩罚犯罪的作用,同时也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完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体系的建议

1.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调整。随着经济发展和行业内竞争的加剧,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比率逐步上升,将这类犯罪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已经不合时宜,而将该类犯罪归类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更能体现刑法保护的平衡性,也是保障人权的最基本体现。另外,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宗旨在于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保障。因此,刑法制定的目的和其体现的思想与《食品安全法》应当是一致的。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归类到危害公共安全罪才能适应当今时代发展的要求,才能更好地体现我国目前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

2.鉴定标准和鉴定机构的完善。面对日益复杂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刑法对食品类犯罪的鉴定标准和鉴定机构的要求越来越高。在实践中对于地沟油类案件的办理只是通过相关部门的简单检测就定罪量刑,而且出现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检测机构出现不同的监测结果,这样就会导致对罪名的定位不准确,不能更好地惩罚和打击犯罪行为,也不能使我国刑法的威慑作用更好地体现出来。据此,有必要提高对食品安全的检测标准,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进行检测,对于行为人非法生产的食品对人体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危害性大小有一个清楚的界定。设立统一的鉴定机构不但可以使鉴定标准的科学性得以提高,而且更能使司法的公正性得以体现。

3.增设资格刑。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惩罚手段中,只有关于自由刑与罚金刑的规定,而没有资格刑的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最严厉的是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被处以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但是近几年出现的大量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根本没有营业许可证,执法部门根本无证可吊销。由于行政处罚严厉性不够,刑法也没有资格刑的设置,导致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再犯率一直居高不下。因此,我国应当设置资格刑,禁止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职业,剥夺其可能再犯此类罪的资格。在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的情况下,这种资格的剥夺期限可以是终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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