叫了个炸鸡首页 > 餐饮资讯 >

刑法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系统论思考


摘 要: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应当保持谦抑还是扩张,这一问题不是刑法自身所能回答的,应当从食品安全保障系统的整体进行研究。鉴于目前食品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我国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总体上应表现出适度的扩张性。我国应适当扩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围,以“罪的扩张”来强化食品安全保障,弥补现有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功能之不足;应适当宽缓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以“刑的谦抑”来确保公民生活的安定,避免刑法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过度干预。要提高刑法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效果,还需要加强社会道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政府、中介组织和消费者“三位一体”的食品安全监管框架。

关键词:食品安全;系统论;刑法体系;谦抑性;扩张性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现代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范围和深度应当是有限的。既然是有限的,就存在一个刑法的谦抑性与扩张性的关系问题。这一问题更深层次的含义是,如何处理刑法与现实生活需要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能否得到妥当处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法能否充分发挥其最佳的社会关系调整作用。20世纪末期,围绕刑法的谦抑性与扩张性之间的关系是否需要协调、如何协调等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展开了旷日持久的讨论。这场讨论发端于人们对刑法日益膨胀性地介入经济领域的质疑,后来逐步发展成关于刑法对整个社会生活的干预程度的争论。少数学者主张实行严刑峻法,强调保持刑法对经济犯罪的高压态势;多数学者希望对重刑主义观进行纠偏和加强人权保障,因而比较期待刑法谦抑性目标的实现。实际上,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还是扩张性,这一问题的答案不是一成不变的。刑法谦抑性与扩张性的关系应当随着社会结构和刑事政策的变化而不断调整,二者平衡点的确定取决于特定社会生活现实和社会整体治理状况,事关社会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目标的协调实现。

纵观近年来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发展态势,有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虽然我国对此类犯罪实行严刑峻法且立法密度较高,但此类犯罪仍日益高发。可以说,我国刑法在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控

收稿日期:2014-11-07

*基金项目: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我国生态安全犯罪刑事规制研究”(14CFXJ03)。

作者简介:张德军,男,济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济南 250022)。

制上正面临一个非常尴尬的处境。在法治国家,预防和惩治犯罪不只是刑法自身的事。刑法体系需要向外延伸,需要向社会寻求合理性根据和价值性支持。正是基于这一思考,笔者试图从系统论的视角,运用系统论方法,将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放在较为广阔的社会、经济、政治与道德背景中,将有关食品安全的刑法规范置于整个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之中加以审视。通过全面考察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现状,透视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内部结构及外部环境,运用刑法谦抑性与扩张性的博弈规律,完善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

二、我国食品安全保障的系统论依据

现代系统论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系统内部包含诸多要素,这些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形成一定的结构形式,完成特定的功能目标。整体性和相对性是系统的基本属性。系统内部诸要素、系统的结构与系统的外部环境共同促成了系统功能的实现。系统与其外部环境之间以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换的方式,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相互塑造,达致复杂的动态平衡。在系统内部要素及其外部环境确定的条件下,系统的结构决定其功能,功能的实现反过来又制约结构的形成,促进结构的改变。作为一种方法论,系统论强调把研究对象作为一个整体,对整体与部分、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等进行全面、辩证的考察。

从系统论的角度看,食品安全保障体系是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的具有一定功能的系统。食品安全保障主体、食品安全保障对象、食品安全保障资源和食品安全保障技术是食品安全保障系统的四大要素。食品安全保障主体主要是指负有食品安全保障职责的政府部门,其在食品安全保障系统中起着关键性作用,具体表现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行为进行监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状况如生产经营规模、分布特点等,会对食品安全及其监管方式产生直接而重要的影响。食品安全保障的对象是为人们生存所需并影响人体健康的各种食品。食品性质的界定影响食品安全监管的广度和食品安全责任的范围。食品安全保障资源构成食品安全保障的物质基础,主要是指国家对食品安全保障的财政投入,具体包括用以支持食品安全监测、研究和监管的财政资金和相关设施。包括刑法在内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属于食品安全保障系统中的技术要素,构成食品安全的制度保障。食品安全保障系统发挥作用,离不开其内部各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与制约,也离不开特定的外部环境(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与道德发展状况等),这两个方面存在互塑共生的制约关系。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保障系统不但内部结构存在诸多缺陷,而且在实际运行中凸显与外部环境之间的诸多不协调。第一,我国现行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体制不够合理。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职能交叉、责任边界不清,一些地方存在多个监管部门“有组织地不负责任”的现象。并且,现有食品安全监管技术比较落后,严重制约了监管功能的发挥。监管措施大多属于事后追责性,不能有效地防范风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行为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成本。针对这些弊端,立法者试图加大刑法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调控力度,如《刑法修正案(八)》加重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并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等罪名,但由此导致了食品安全刑法规范的过于膨胀。第二,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客观状况,加大了食品安全监管的难度。我国食品生产经营的规模化程度总体较低,经营主体众多且分散,加上缺乏强有力的道德约束机制,导致食品安全法律的实施效果欠佳。第三,我国食品安全财政投入严重短缺,致使食品安全监管主要集中于抽样调查和重点监测,无法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生产经营过程。第四,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之间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难以实现对食品安全的有力保障。例如,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在《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的罪刑条款,因而无法适用。再如,确定食品安全标准是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前提,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我国目前关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种类繁多且彼此矛盾,给司法机关认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造成了极大困难。实践中执法部门即使发现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一般也只是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去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五,我国食品安全保障系统与其外部环境之间存在冲突。发达的市场经济以及较高的社会道德水平和诚信度,是食品安全保障系统赖以运行的外部环境。目前我国经济领域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已经形成,但经济主体的道德水平和诚信度尚需提高。 正确认识食品安全保障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制约关系以及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是完善有关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实现食品安全刑法规范的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前提条件。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保障系统存在的问题来看,我国亟须采取系统论思路,运用系统论方法,对有关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予以完善。具体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是适当扩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围,以“罪的扩张”来强化食品安全保障,促进食品安全保障系统的结构优化。二是适当宽缓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以“刑的谦抑”来保障社会生活安定,避免刑法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过分干预。

三、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检视

随着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逐渐暴露出许多缺陷,需要在系统把握和协调相关制度的基础上予以完善。

1.关于食品的范畴

食品范畴的界定是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逻辑起点。我国《刑法》和《食品安全法》中都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这两部法律在立法宗旨上并无本质区别。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在触犯《刑法》的同时也必然违犯《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也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为行政犯的一个特征。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定义是: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这一定义在《食品安全法》的实施中不存在太大问题。因为除了食品,该法对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和设备,以及用于食品的洗涤剂和消毒剂,都作了明确规定。换言之,《食品安全法》的实际调整范围要大于该法所界定的食品的范围。但是,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以食品为对象的两个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如果按照《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定义去适用《刑法》,就会导致生产、销售食品以外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物品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处罚。我国《刑法》与《食品安全法》在规制对象上的不协调,限制了《刑法》的调整范围,致使一些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

笔者认为,化解上述困境的一个有效途径是在刑事司法中对食品的范畴进行符合立法原意的扩张性解释。法律制度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只有对制度体系进行系统、整体的理解,才能发现法律概念的真实含义。事实上,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并未使我国《刑法》陷入机械论的困境,相反,正是因为该原则可能导致法律规定的不圆满性和模糊性,致使司法者对同一法律条文可能存在不同的解释,才有了从解释论层面对文本法律所蕴含的正义性进行探寻的必要。“没有任何一个现行的法的制度仅仅由自己来理解,它应当追溯到现行法之前的或者超越现行法的此前已存在的规则――而后者之中也包含正义的规则。”①在界定食品范围的问题上,衡量刑事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正义性,应当以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原意作为根本标准。保障食品安全以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既是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也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应当遵循的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我国《刑法》中食品的范畴作适度扩张性解释。随着社会文明和现代科技的发展进步,食品逐渐具备了满足人的生理需求之外的许多其他功能。各种食品添加剂也直接或间接地发挥着食品的某种功能,能够满足具有不同饮食爱好的消费群体的多样化需求。基于此,我国《刑法》中食品的范围不但应当包括一般食品及其原料,而且应当包括食品配料、食品添加剂、种植业产品、养殖业产品等。只要能够发挥食品的特定功能,能够最终以某种形式进入人体并影响人体健康的物品,都应当属于我国《刑法》中的食品。对我国《刑法》中食品的范围作适度扩张性解释,既可以有效应对目前食品安全所面临的严峻形势,强化《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又不会动摇刑事立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给我国《刑法》和《食品安全法》的协调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因而是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保障系统的有效途径。

2.关于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而言,危害行为的界定直接决定刑法介入食品安全领域的范围和程度。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范围比较狭窄。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犯罪行为的规定只涉及生产与销售环节,而不涉及制造、隐藏、运输,为出售而展示,受托出售等环节。这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事实上,食品安全涉及食品从生产、包装、运输到销售的整个过程,其中任一环节出现安全性瑕疵都难以保障食品安全。美国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除对典型的食品生产、销售行为进行规制外,还将食品的运输、进出口、接收、持有、记录、公示等环节纳入了调控范围。第二,忽视了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密切相关的非食品领域的犯罪行为。在现代社会,食品研究者、食品产业主体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推动食品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还通过不同形式结成了各种各样的利益共同体,造成了食品安全方面的诸多问题。实践中一些大型食品企业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食品研究者相勾结,进行权钱交易,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现象屡屡发生。而我国《刑法》只是将刑事处罚的重点放在了小型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层面,忽视了对大型食品企业的规制,缺乏对食品科研机构和政府部门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我国《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制得不彻底,是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持续高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以上问题,我国应当在刑事立法改革中作出有力回应。第一,强化对食品产业的规制。为了保证食品犯罪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刑法》应当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方式由“生产、销售”改为“生产、经营”。具体而言,《刑法》第143条应当作相应的修改,将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行为纳入其调控范围,有效规制食品运输、储存等环节,实现《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统一。第二,规定食品研究机构及其人员可以成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食品研究人员参与各种商业炒作的行为,不仅违反学术道德,而且会误导消费者,因而具有法律上的可罚性。食品研究机构及其人员如果明知相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明知相关食品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却通过各种形式对食品的安全性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予以处罚。第三,增设违法发放食品行业许可证罪。针对实践中一些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与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权钱交易,违法发放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现象,应当考虑在《刑法》中设立违法发放食品行业许可证罪,切断政府监管部门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利益链。需要注意的是,新罪的增设意味着犯罪圈的扩大和对公民自由的限制。鉴于此,《刑法》中设立违法发放食品行业许可证罪时,应当兼顾刑法与其他食品安全保障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互动,尤其是要保持《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统一。同时,增设新罪应当考察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只有在食品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已经超越《食品安全法》的调控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刑事处罚。 研究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就不能不论及持有型犯罪这种特殊的犯罪形态。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实践非常重视持有型犯罪问题,据此,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设立持有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将持有或储存不安全食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不安全食品罪。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不安全食品在被销售之前虽然不会导致具体而直接的危害后果,但已潜藏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风险,因此,持有或储存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具有入罪的必要性。另外,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这使得许多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难以得到有效惩治。鉴于此,我国更应将持有或储存不安全食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严密刑事法网,控制风险转移,降低司法机关的取证难度。

将持有行为入罪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严密刑事法网,惩治狡猾之徒,遏制重罪发生的功能,但如此立法的概括性强、模糊性大,与现代刑事立法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相抵触,具有过分介入公民生活之嫌。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许多国家都对将持有行为规定为犯罪持慎重态度。英美法系国家将持有型犯罪引入食品安全领域,与其食品安全保障的整体状况有密切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建立在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之下,同时其刑罚较为轻缓,因而食品安全刑法规范的扩张并不会对公民自由构成严重威胁。我国的情况则不同。如前文所述,我国食品安全保障系统存在结构性缺陷,食品安全保障过分依赖《刑法》的强力干预。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主要包括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将持有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入罪,就会造成犯罪体系的不协调。笔者认为,对于持有型食品违法行为,将其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犯予以处罚,能够起到很好的规制效果。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持有型食品违法行为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手段行为,则可以直接按照相关犯罪的实行犯对持有行为予以处罚。

3.关于犯罪所侵害的法益

我国《刑法》是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放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中予以规定的,很多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并不合理。因为这样规定意味着《刑法》是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而不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惩治的,由此可以推定《刑法》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保障食品安全,而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这就难以体现国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制裁力度。有学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侵害的多个法益中,市场经济秩序只是一个次要的方面,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等公共安全,才是《刑法》应当保护的主要法益。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刑法》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放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中予以规定,是目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率居高不下的一个制度性原因。基于以上理由,许多学者提出应当调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将其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中分离出来,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设专节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笔者不赞同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观点。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一方面要看犯罪行为在危害结果上是否具有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利益等造成重大损害的危险性,另一方面要看犯罪情节是否达到了足够严重的程度。质言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一旦实施危害行为,该行为就具备了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高危险性。我国《刑法》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如此。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并非如此。如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人虽然造成了危害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后果,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高危险性。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进行规制,会导致刑法体系的逻辑混乱。《刑法》中类罪体系的调整涉及刑法结构的重大变化,在刑法规定和刑法解释尚能保持理论自洽时,动辄提出修改《刑法》未必是严肃的。“法律绝不需要从外在加以填补,因为它在任何时候都是圆满的,它的内在丰富性,它的逻辑延展力,在自己的领域中任何时候都涵盖了法律判决的整体需要。”②

四、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制度完善

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制度具有非常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我国《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都规定了以剥夺自由刑为主的重刑。《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也明显体现了重刑主义倾向。例如,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在保留自由刑的基础上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这意味着只要构成该罪,则无论情节轻重,其刑事责任中必然包含自由刑。又如,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基本量刑幅度中的拘役刑,提高了起刑点,放宽了加重量刑的标准,将单处罚金改为并处罚金,并且规定只要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即可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处死刑。

我国《食品安全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以消费者购买食品所支付的价款为基准,这种确定性计算规则极有可能导致违法者所承担的行政责任过轻的结果,而这一结果是造成《刑法》承担的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压力过大的制度性原因。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围过于狭小,是造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制度凸显重刑主义倾向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刑事立法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幅度过大,是导致该罪的刑罚制度具有重刑主义倾向的另一原因。如《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立法上缺乏明确的量刑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刑事案件处理中罪刑失衡的现象时有发生。另外,司法实践中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还普遍存在处罚偏轻的情形。重刑主义立法与轻刑主义司法并存,这一格局使刑罚制度实施陷入了极为尴尬的境地,刑法的价值与权威受到了挑战。 法律要想真正得到贯彻,一方面要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规范来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必须充分考虑社会现实尤其是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一种经济犯罪,该罪的刑罚制度设计必须充分考量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在此基础上提出理性而有效的预防和制裁犯罪的目标。笔者认为,扭转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罚制度的重刑主义倾向,应当从社会治理状况这一宏观环境出发,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体系和刑罚种类进行完善。

1.降低起刑点,保留管制刑和拘役刑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中的拘役刑。笔者认为作此修正并不妥当。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如果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则可以根据其悔改态度,判处管制刑或者拘役刑,这符合刑事立法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从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打击力度的角度来看,拘役刑也能够使罪犯得到有效改造。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对刑罚执行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规定对判处管制刑和宣告缓刑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该规定中并不包含拘役刑的执行,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通过判处宣告缓刑的方式,实现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这样,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惩罚与改造问题。

2.出台司法解释,细化自由刑的幅度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虽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但所规定的自由刑的幅度过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刑罚处置很不统一。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出台司法解释,综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动机、行为、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人是否累犯等因素,细化该罪法定刑的层级。具体而言:法定刑的上限为3年有期徒刑的,可以不再细分;法定刑在5年以下的,可以以3年有期徒刑为界,设置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层级;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可以设置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个层级;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可以设置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三个层级。

3.完善罚金刑

罚金刑对贪财图利型犯罪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刑。目前,许多国家都在食品安全保障领域引入了罚金刑。如美国对食品制假售假行为,不论涉案金额大小均认定为犯罪,一般处以25万―100万美元的罚金,对有犯罪前科者的罚金高达500万美元。③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可以并处罚金或处以无限额罚金,这显示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但这种粗放式立法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难,容易造成个案中罪刑失衡。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销售金额和获得非法暴利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确定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处以罚金刑的量刑幅度,以保证罚金额与非法获利额之间具有相对稳定的比例关系。同时,可以通过提高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最低罚金额的方式,使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成为无利可图的行为。另外,针对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力度不足的弊端,可以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单位犯罪人处以更为严厉的罚金刑,如要求其支付高额罚金等。

4.增设资格刑

资格刑在剥夺犯罪人再犯能力方面具有特殊功效,可以很好地实现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预防,同时可以避免因刑种单一而产生对自由刑过分倚重的重刑主义倾向。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可以从两个方面增加资格刑的适用:一方面,增设剥夺或限制从事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职业资格的刑罚,具体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或限制食品经营权,剥夺继续担任特定职务的资格等。另一方面,对单位犯罪增设剥夺荣誉称号的刑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的荣誉称号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对单位犯危害食品安全罪者剥夺其荣誉称号,可以有效地遏制该类犯罪。

值得关注的是,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能够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便可认定该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如果该行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则构成该罪的结果加重犯。然而,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两种加重处罚的情形(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形成了该罪的基本犯是危险犯,加重犯是后果犯加加重情节的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导致我国刑事立法对危险犯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作了修改,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意味着只要存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且数量特别巨大的行为,即使该行为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也应当依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判处死刑。笔者认为,这一修改有违我国关于危险犯的立法通例,也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我国刑事立法应当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加重情节,修改为该罪的加重结果。具体而言,应当对《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进行修改,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修改为“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分别修改为“有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作此修改后,我国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在逻辑上会显得更加严谨,相应的刑罚也显得更加均衡。

五、余论

法的社会实践性决定了任何修法活动都不仅是在法律界内部产生影响的事件。从刑法有效运行所依赖的外部环境来看,要提高刑法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效果,就要加强社会道德诚信体系建设。这是一项需要常抓不懈的系统工程。从我国目前食品安全保障的严峻形势来看,比较可行的路径有两条:一是增强社会合力,建立健全与食品生产、运输、经营等相关的制度和管理法规,形成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第一道防线。这一路径的核心在于完善制度,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保障环境,降低经济犯罪的发生几率。二是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控制力度,强化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综合治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食品的新品种、新原料以及新的食品添加剂不断涌现,食品供应和流通模式在快速变化,这些都在考验政府部门的监管能力。我国未来的食品安全管理,需要建立政府、中介组织和消费者“三位一体”的监管框架。政府部门要建立食品安全预警机制,认识到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职责不只是进行事后处罚。不同的监管部门要优化检测技术和手段,整合检验、检测资源,消除目前多头检验所导致的责任不清、信息冲突等现象。食品行业要提升自律意识,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监管作用。消费者尤其是新闻媒体要积极参与对食品行业的监督,并且要监督政府部门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促使食品安全问题得到及时、有效、彻底解决。

注释

参考文献

[3]吴结,任文松.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立法完善为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0).

[4]李新安.利益扰动下的食品安全监管“迷局”――基于监管机制创新的分析[J].管理学刊,2012,(6).

[5]马淑芳,王靖.国外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及其启示[J].学术交流,2009,(12).

[6]全世文,曾寅初.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强度及其相关因素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4).

[8]高一飞,陈海平.“从技术到制度”:我国量刑程序改革述论[J].政法论丛,2006,(6).



本文出自:http://www.jiaolegezhajijiameng.com